傳承規劃,不可不知實質課稅!
一.什麼是實質課稅原則
許多人認為購買保險可以免稅,這在原則上是正確的。根據《保險法》第112條的規定,只要保險契約中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所領取的身故保險金不應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這項立法的初衷主要是考量到被繼承人投保的目的在於保障其家人的經濟來源,避免他們因被保險人的死亡而陷入經濟困境,因此不應再對受益人所領取的保險金課徵遺產稅,以免違背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
然而,「實質課稅原則」卻讓這個情況變得更為複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課稅時,應依租稅法律,並衡酌經濟上的實質狀況及公平性原則。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原則上給付給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可以免列入遺產總額,但前提是這樣的安排不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簡言之,實質課稅原則賦予稅務機關在不受表面法律關係限制的情況下,根據背後的實質經濟狀況來作為課稅標準。如果稅務機關認定納稅人是利用保險的表面法律關係來規避應納稅捐,那麼該保險給付仍有可能被課徵遺產稅。
實質課稅原則已成為稅務機關打擊稅捐規避的強力工具。透過國稅局公布的「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參考特徵」,我們可以了解哪些情況可能會違反這一原則。
二.實質課稅八大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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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態樣 |
說明 |
觀點 |
1 |
高齡投保 |
投保時已屬高齡,稅務機關會懷疑投保動機與「保障並避免家人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之保險目的不符。 「高齡」:實務上認定高於70歲投保屬於高齡,以財政部109年函案例觀察,超過70歲投保即屬高齡。 |
高齡投保,大多責任已了,此時保費又特別貴,所以在此年齡投保,自會增加稅務機關的懷疑 |
2 |
鉅額投保 |
投保的保險金額相對於一般投保金額較大者,保費超過千萬元的保單容易被認定為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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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保額」相較一般常情高或佔總遺產價值比例較高。(會參考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而定) |
3 |
密集投保 |
短期內購買多張保單 |
在兩、三年內累積購買兩張到數十張保單,都可能 |
4 |
短期投保 |
目前實務上認定在投保後2年內死亡認定為短期投保 以財政部109年函案例觀察,投保後5年內死亡可能會被認定為短期投保。 |
投保後不久,被保險人即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受益人也因此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
5 |
帶病投保 |
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罹患目前醫學上判定短期內會死亡的重大疾病 |
勉強加費承保的疾病,還是可能會被認為屬於重病投保 |
6 |
躉繳投保 |
保費一次繳交會被認為係納稅義務人在設法降低遺產總額 |
如果只有此單一特徵,未併同其他特徵,被課稅的機率不高 |
7 |
舉債投保 |
負債可以自遺產中扣除,所以有些個案刻意將不動產抵押,借出來的現金則作為躉繳保費購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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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死亡發生時,負債提高降低遺產稅, 而貸款以投保人壽保單,使現金轉為日後保險給付的免稅遺產,容易被認定為規避行為。 |
8 |
保險費高於/等於保險金額;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費加計利息金額 |
已繳保費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與保險的精神是「以較少的保費獲得較大的保障」不符;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相當於已繳保費加計利息金額。 |
因個案所含風險的保額甚低,甚至沒有風險保額,稅務機關不認同其為保險。 |
三.實質課稅的案例
下列案例如說明:
案例一:
被繼承人於 92 年 10 月 28 日死亡,生前於 91年 11 月 7 日檢查證實罹患肺腺癌,並於同年月 27 日手術切除,92 年 1 月發現肺癌移轉至腦部,並於同年 6 月 17 日腦部手術,其於 91年 11 月 4 日至 92 年 10 月 28 日間數度住院及作放射線治療;被繼承人於 92 年 5 月 13 日以躉繳方式投保即期年金保險(投保時 64 歲),躉繳保險費 2,433 萬 5,000 元,並指定子女 4人為身故受益人,保險公司依約按月給付年金 10 萬元,至 92 年 12 月 11 日止合計給付年金 70 萬元,並於被繼承人身故後理賠 2,363萬 5,000 元予受益人。(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949 號判決)
實質課稅的樣態:
1.重病投保:91年己罹肺線癌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投保後一年內死亡
4.鉅額投保:約2,433萬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保費2,433萬/保額2,363萬+70萬
案例二:
被繼承人於 93 年 6 月 9 日死亡,生前於 87 年7 月間以其名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1 億2,300 萬元,於 87 年 7 月 22 日投保即期年金保險 11 筆(被繼承人投保時 73 歲時),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及孫等 5 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計 1 億2,283 萬餘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
實質課稅的樣態:
1.躉繳投保
2.舉債投保:土地貸款
3.鉅額投保:超過1億
4.高齡投保:73歲
案例三:
被繼承人於 94 年 1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92 年1 月至 5 月經診斷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和記憶障礙,93 年 4 月 20 日起至 5 月 29 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 年 11 月 27 日起至 12 月 10 日止及93 年 12 月 13 日起至 12 月 21 日止住院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被繼承人分別於92 年 6 月 18 日及 93 年 2 月 26 日,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保時 81 歲),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 92 年 6 月 27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3 日止繳納保險費計 25,750,000 元;又因該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 , 繼承日價值合計24,519,474 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判決)
實質課稅的樣態:
1.重病投保:中風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81歲
4.短期投保:投保1年內死亡
5.鉅額投保:2,575萬
6.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保費2,575萬/保額約2,451萬
四.實質課稅原則的運用和挑戰
實質課稅原則的運用,旨在確保稅收公平,防止利用法律漏洞來規避稅負。然而,實務中面對複雜的經濟與法律情境,這一原則的應用亦存在挑戰。尤其在涉及保險產品的設計與投保策略時,如何確定其是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常需要綜合考量多種因素。
1. 合理的保險需求與規避行為
稅務機關在審查保險案件時,會評估投保的合理性與經濟背景。例如,高齡投保或鉅額投保,這些情況本身並不一定構成規避行為,但若與其他特徵(如短期內投保、重病投保等)結合,則容易引起稅務機關的注意。其目的在於確保投保行為符合保險的基本目的,即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人,而非僅僅為了稅務優惠而進行的策略性投保。
2. 實質與形式的矛盾
實質課稅原則的核心在於實質公平,然而,實際操作中常面臨形式與實質的矛盾。例如,若保險金額與保費的比例異常,或保險給付金額相對於已繳保費的比例不合理,這些都可能引發對於是否存在實質課稅原則違反的疑慮。因此,稅務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兼顧保險產品設計的實質與形式,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合理判斷。
3. 實質課稅原則的未來展望
未來,隨著保險產品的創新與市場環境的變化,實質課稅原則可能會面臨新的挑戰。如何在保障公共財政的同時,維持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將是政策制定者和稅務機關需要考慮的重要問題。持續加強對實質課稅原則的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做出靈活調整,將有助於實現公平的稅收體系,防止稅務規避行為。
綜上所述,政府給與保險的相關稅負優惠的美意,現在目前保險已有質變了,變成利用保險這個工作具作規避稅負,這是稅捐機關所不樂見,因此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其角色可稱作稅務界的尚方寶劍。也有人說實質課稅原則是遺產稅的守門員,若是因個人利益而造成稅收短缺,社會福利無資金供給,這也是國家所不樂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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